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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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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盐城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市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中的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降水、土方开挖,下同)、监理、监测及监督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未达到5米、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

本办法所称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基底加固、降水、土方开挖等工程。

  第四条根据基坑周边环境的重要性程度及其与基坑的距离,基坑工程环境保护等级应分为以下三级:

基坑工程的环境保护等级

环境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与地基的距离关系

基坑工程的环境保护等级

优秀历史建筑,有精密仪器与设备的厂房,其它采用天然地基、复合地基或短桩基础的重要建筑物,轨道交通设施,遂道,城市主要道路,防汛墙,自来水、煤矿气总管,共同沟等重要建(构)筑物或设施。

S≤H

一级

H<S≤2H

二级

2H<S≤4H

三级

较重要的自来水管、煤气管、污水管等市政管线,城市普通道路,采用天然地基、复合地基或桩基础建筑物等。

S≤H

二级

H<S≤2H

三级

注:1、H为基坑开挖深度,S为保护对象与基坑开挖边缘的净距。

2、基坑工程环境保护等级可依据基坑各边的不同环境保护分别确定。

3、对于基坑开挖影响范围内的天然地基、复合地基或短桩基础的医院、学校和住宅、保护建筑等建筑物应按重要建筑物考虑基坑环境保护等级。

第五条 根据基坑工程的环境保护等级,基坑变形按照以下指标控制:

基坑变形设计控制指标

基坑环境保护等级

围护结构最大水平位移允许值

坑外地表最大竖向变形允许值

一级

0.002H与30mm的较小值

0.15%H

二级

0.004H与50mm的较小值

0.25%H

三级

0.01H与80mm的较小值

0.55%H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把深基坑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测等单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深基坑工程建设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规发包工程;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四)减少监测项目;

(五)未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备案或未取得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擅自开工建设;

(六)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主干道两侧,选用易造成近邻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损坏的施工技术、工艺和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备案时,应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深基坑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都需经过专家论证通过,论证的专家应当5人以上。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安全性,评审专家宜增加至7人。

专家组成员应从市城乡建设局组建的专家库中抽取,且为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各方的人员。

第十条 专家评审报告结论应明确为“通过”、“基本通过”或“不通过”。评审结论为“基本通过”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按评审意见要求修改后回复专家评审组;结论为“不通过”的,评审意见中应明确送审方案中存在的问题,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将方案调整完善后重新评审。评审通过的方案不得擅自更改。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的,应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先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资料应以文件形式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各责任主体,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调查范围应从基坑边线起,向外延展到不少于4倍基坑开挖深度的范围。相邻的历史建筑、近现代优秀建筑等重要建筑物应纳入调查范围。

第十二条 基坑工程环境保护等级为一级的建设单位在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前应邀集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监测等有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监测方案内容及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征询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管道管线经营单位签订施工现场管道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和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委托房屋鉴定单位对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鉴定纪录,保留证据。

第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参加审定。

第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实施现场监测。

在深基坑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监督、协调好各有关责任主体切实履责。施工出现险情,建设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各个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上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当施工造成相邻建筑物、设施等出现险情或损毁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因各种原因不能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造成深基坑长时间暴露的,建设单位应负责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深基坑安全。

第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受施工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修缮或加固工作。建设单位应主动与受损物的权利人协商修缮加固,协商不成的,由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损失,进行补偿,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进行勘察工作。勘察报告应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真实提供各项参数和技术指标及防治措施建议,保证其满足基坑支护设计、降水处理和周边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参与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参与深基坑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勘察报告、基坑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施工条件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应对支护形式作多方案比较,经专家论证后,按照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除满足工程本身施工安全外,还应确保周边环境安全。

第二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采用符合盐城市区具体地质和环境条件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技术,优先使用安全系数高、比较成熟的技术,不得在市区环境保护等级为一、二级的深基坑工程中进行新技术试验性应用。

第二十二条 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深度要求编制、提交规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计算书、图纸、文字资料等)。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基坑工程环境保护等级,基坑正常使用期限,基坑结构及重要相邻设施变形允许值和预警值,相邻设施保护措施,基坑周围地面允许荷载,基坑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深度,基本试验、检测要求和监测项目等。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包括拉锚体系)不得超过规划红线,一、二级基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具备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甲级并且具备岩土工程资质,设计人员应具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或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的论证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经专家论证通过及优化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支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当深基坑周边有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应当采用封闭截水措施,并在基坑土方开挖前对截水质量和效果进行检验。 

 采用降水措施的深基坑工程,应当慎重考虑降水对相邻设施产生的影响,并根据需要采取有效的监控及回灌措施。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参与研究解决。需要修改的设计文件应在修改后通过原专家组组长认可,重大修改后的设计文件应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等级为一、二级且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深基坑不得采用悬臂式支护结构,宜采用内支撑式结构。环境保护等级为一、二级且开挖深度超过8米的深基坑不得采用一道支撑。

第二十八条 土钉墙不得用于开挖深度超过5米和环境保护等级三级以上的基坑。

 

第四章 工程施工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施工方案。

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对邻近建(构)筑物及周围设施的保护措施、对地面荷载、地表水、地下水的控制措施以及控制险情的应急措施等。

需要论证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组织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应将深基坑工程施工相关信息在现场公示,按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制定应急预案,按要求配备抢险人员和器材。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变更专项施工方案;基坑周边堆载不得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

第三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应在现场组织施工,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在现场全程监督。

第三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组织施工。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66号)向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有效组织抢险,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扩大。

第三十四条 深基坑开挖后,开挖至设计标高时应当及时浇筑垫层和底板,修建地下结构,严禁长期暴露。 地下结构完工后,应尽快回填;有“后浇带”的工程,应当分期回填,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监理、监测与检测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设计文件、论证意见、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文件,编制深基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并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安全、质量监理。监理人员要加强现场巡查,对重点工序和环节实行旁站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及论证专家进行基坑开挖条件验收,严格审核开挖条件及相应资料,在开挖条件合格、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后总监理工程师方可发开挖令。

 第三十七条 开挖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基底加固已按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且强度达到设计要求;

 (二)降水井已经完成,且降水深度达到设计要求;

 (三)基坑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已得到保护;

 (四)基坑及周边环境监测点已布置好,且已取得初始值;

 (五)施工交底及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应把以下内容作为监理工作重点:

 (一)参与专家论证并督促各单位按照专家组意见修改、完善设计、施工方案;

 (二)审查参与深基坑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资质及人员资格;

 (三)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四)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五)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深基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实行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深基坑工程的安全、质量隐患时,应及时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单;出现险情的,应及时下达停工令,督促施工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深基坑开挖完毕,监理单位应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土方开挖专项验收,并告知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通过后,应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第四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具备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监测单位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

第四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针对深基坑特点和相邻设施现状,制定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应当经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项目、监测点布置、监测频率、监测结果分析和监测信息反馈等。

监测项目应当齐全,监测范围应当覆盖基坑开挖所有影响面,监测点布置科学合理,数量足够,监测频率满足要求,监测数据真实全面。

第四十三条 监测工作应当从基坑开挖前开始,至基坑回填后结束。

当遇到雨天或者实测变形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增加监测频率。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

第四十四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提供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数据表、典型测点的时间、变形曲线图和监测结果分析。

当基坑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报告。

第四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应当按《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等规范,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土方开挖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的结构体系和止水帷幕适时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的部位应当具有代表性,并达到一定的数量.质量检测的具体实施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加强开工前提条件审查。对没有按规定通过设计施工方案审查,没有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深基坑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